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潘昆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昆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医院综合大楼侧面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橙色五羊牌WY17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WY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
2.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金岛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邢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00-4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00-4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5元。
3.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联想网吧对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
4.2016年8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医院一空地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
5.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岭头村一废品收购站,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废品收购站院内的红色隆鑫牌LX175ZH-20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隆鑫牌LX175ZH-20B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
6.2016年8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百家汇超市门口附近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SDH110-1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SDH110-16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65元。
7.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糖厂天韵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LX200ZH-2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LX200ZH-2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70元。
8.2016年8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旺旺宾馆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9.2016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岭头村康城休闲会所门前,将被害人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女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豪爵牌HJ110-2C女士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10.2016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京东快递配送站门口,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亚洲英雄牌AH175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亚洲英雄牌AH175ZH-2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0元。
11.2016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综合市场亮威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10T-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10T-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20元。
12.2016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醉大老鸭店门口,将被害人邢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00-1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00-16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13.2016年9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利强钢筋店门口,将被害人邢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25-2K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25-2K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14.2016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政府大道联想网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10-1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本田牌SDH110-16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5元。
15.2016年9月15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综合市场旁的佛南村村道,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此处的蓝色宗申比亚乔牌BYQ1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蓝色宗申比亚乔牌BYQ150ZH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0元。
16.2016年9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福安酒店垃圾站旁,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大河牌DH200ZH-C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红色大河牌DH200ZH-C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40元。
17.2016年9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林某某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祥瑞商务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牌WH110T-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牌WH110T-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元。
18.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方市八所镇海东方来宝工地项目部楼梯处,将被害人谭某甲、李某某各自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谭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22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7元。
19. 2016年7月22凌晨,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方市板桥镇政府旁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隆鑫牌LX200ZH-20E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蓝色隆鑫牌LX200ZH-20E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88元。
20.2016年8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来到东方市板桥镇高速公路出口旁出租屋前,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运牌DY175ZH-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75ZH-2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93元。
21. 2016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来到东方市新龙镇和谐之家旅租门前,将被害人符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SDH110-1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SDH110-1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
22.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昆明伙同王某某、林某某来到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海云宾馆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隆鑫牌LX175ZH-20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蓝色隆鑫牌LX175ZH-20B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摩托车发票、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合格证、车辆信息表、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谭某乙、文某某、刁某某、冯某某、董某某、曾某丙、符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符某丁、何某乙、潘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符某戊、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邢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高某某、陈某乙、曾某甲、邢某乙、邵某某、曾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孙某某、符某乙、何某甲、陈某丙、韦某某、石某某、余某某、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昆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16]344号、442号、545号、546号、600号、603号、606号、609号、642号、647号、663号、665号、667号、683号、684号、689号价格认定书,东方市家人认证中心东价认证[2016]1145号、1221号、1469号、1642号、1688号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资料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昆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15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昆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昆明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昆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昆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建议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潘昆明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意见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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