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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明德诈骗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潘明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明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吕某某(已判刑)与贵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成为**公司的合作经销商,负责收集提交客户的汽车融资租赁手续材料,**公司根据吕某某提交的材料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向客户发放汽车尾款。

2018年10月,杨某甲欲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域小型轿车,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明德带杨某甲到台江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车,杨某甲确定购买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台江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66000元,剩余购车尾款及手续费102142元交由吕某某、潘明德向**公司办理借款。

2018年10月23日,潘明德与吕某某在办理杨某甲与**公司借款过程中,二人因急需用钱,便商量将杨某甲的汽车尾款骗取出来,转到吕某某的朋友张某某(镇远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吕某某与张某某说好要转款后,便安排潘明德与杨某甲签订《授权收款委托书》,将收款人本应为台江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改为张某某。随后,**公司按照吕某某提交的相关手续将杨某甲的汽车尾款102142元发放至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随即按照吕某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到吕某某的个人账户,吕某某将其中的52000元分给潘明德,剩余的50000多元用于填补自己生意和工程上的亏空,至今无法偿还。

事后,台江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杨某甲购买的车辆收回,退还杨某甲购车首付款。因杨某甲系在不知收款人被吕某某、潘明德更改为张某某的情况下签订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其在履行融资租赁协议两个月后终止履行该协议,导致**公司被骗9532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潘明德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明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明德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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