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潘明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明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明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明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明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明明在盐城市大丰区“逅来的我们”酒吧大门口、名都广场贝壳酒店**房间内,先后两次持刀恐吓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潘明明在盐城市大丰区“逅来的我们”酒吧大门口,以被害人陈某某说话态度不好为由,使用携带的尖刀(刀刃长7cm)对陈某某进行恐吓;
2.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潘明明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贝壳酒店**房间内,为替他人向被害人仇某某讨要赌债,使用携带的一把尖刀(刀刃长11cm)对仇某某进行恐吓。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明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恐吓陈某某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明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恐吓仇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仇某某对被告人潘明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明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被告人潘明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犯罪被告人潘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明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明明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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