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916号
被告人潘晓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茂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重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赌博,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9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五日;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鼠”),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现住瑞安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现住瑞安市**街道**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自2020年6月1日延长至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晓勇、朱重智、吴某甲、姚茂林等人在瑞安一带非法从事借贷业务。该一伙人以“无抵押快速贷款”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借款,随后实地查看借款人的住所,再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收取砍头息、家访费、押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以及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方式虚增债务,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从而骗取借款人钱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电话或上门滋扰等方式,以言语威胁、暴力为手段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严重影响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事实
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晓勇、吴某甲、姚茂林以瑞安市**街道**大道**号二楼为办公室,以被告人潘晓勇投资注册的“瑞安市**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上述借贷业务,骗取他人钱款。其间,被告人吴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今借到APP中与被害人郑某乙签订一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并曾当面接收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还款。
2.2018年2、3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与蔡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承租瑞安市**苑**幢**层顶楼套间作为办公室,雇佣被告人姚茂林和杨某甲(另案处理)非法从事上述模式的借贷业务,骗取被害人叶某甲、阮某某、张某甲、林某乙、周某甲、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倪某某、蔡某乙等人的钱款,累计诈骗既遂人民币101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0800元。
3. 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晓勇关闭了上述**公司的办公室,并接受王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资金继续非法从事借贷业务,同时期还曾与被告人朱重智共同实施非法借贷。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结束前述合伙借贷业务后,返回与被告人潘晓勇共同从事上述借贷业务。期间,被告人潘晓勇、朱重智以上述借贷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戴某甲、周某甲、叶某甲、陈某某的钱款,累计诈骗既遂人民币35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朱重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施某甲、张某乙的钱款,累计诈骗既遂人民币125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潘晓勇伙同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兰某某、叶某乙、余某甲等人的钱款,累计诈骗既遂人民币215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潘晓勇、吴某甲伙同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兰某某的钱款,累计诈骗既遂人民币28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42300元。
合计上述诈骗数额,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姚茂林诈骗既遂人民币101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吴某甲诈骗既遂人民币12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73100元;被告人朱重智诈骗既遂人民币160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5400元;被告人潘晓勇诈骗既遂人民币27800元,诈骗未遂77400元。
二、非法拘禁事实
1. 2018年3月18曰18时许,被告人姚茂林与杨某甲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周某甲从瑞安市**镇**路带走,途中被告人姚茂林电话告知被告人朱重智其已控制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朱重智和潘晓勇在瑞安市**街道转盘处欲将被害人周某甲自行带走讨债未果,期间潘晓勇打了被害人周某甲后脑勺。后被告人姚茂林、杨某甲将被害人周某甲带至瑞安市**街道**路**酒吧**包厢看管,随后被告人朱重智也来到该包厢。期间,被告人姚茂林、朱重智与杨某甲等人控制被害人周某甲,逼迫被害人周某甲借高利贷还款。其中被告人朱重智辱骂被害人周某甲,用筷子殴打被害人周某甲的头部、手部。一直到当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多方联系借款无果后得以离开。(被告人朱重智、姚茂林已因此被判刑)
2.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潘晓勇以上述借贷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钱款,后以转单平账的方式垒高被害人孙某某的借款金额至人民币40000元。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被告人潘晓勇等人将无力偿还款的被害人孙某某叫至其在瑞安市**街道**大道的办公室内,随后关闭办公室门控制被害人孙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被迫打电话向其母亲李某甲求助,于是李某甲向翁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由被害人孙某某上门自取。随后被告人潘晓勇等人带着被害人孙某某到翁某某位于瑞安市**街道**村的家中取款,并再次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走,直至当晚7时多才将其带至李某甲位于**村的家中,而后又逼迫李某甲代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写下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8年3月份,朱重智以上述方式借贷给施某甲人民币10000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并由彭某某作为担保人。2018年3月6日上午,因施某甲无力还款,朱重智、孟某某(另案处理)到瑞安市**镇**村施某甲家中讨债。当时施某甲不在家,施某甲的父亲施某乙及彭某某在场。朱重智、孟某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进行催收。经电话联系施某甲并征得同意,彭某某向孟某某借款来代为偿还施某甲欠朱重智的借款。
2.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潘晓勇以上述方式向戴某甲出借人民币10000元,并由朱重智收取费用3100元。2018年3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晓勇打电话给戴某甲讨债,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潘晓勇与朱重智驾车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万松院区内找到戴某甲,并对其实施殴打。
3.2018年3月份,叶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潘晓勇和朱重智、姚茂林和杨某甲、以及孟某某等人借款1万元,后按约还款。2018年4月份,因叶某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潘晓勇以及杨某甲、孟某某等人均曾到其位于瑞安市**镇**办事处的家中催收,因不堪滋扰,叶某甲的母亲蔡某丙借钱来帮叶某甲偿还了每笔借款5000元。
4.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姚茂林以上述方式借款给郑某甲、倪某某。2018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在瑞安市**街道**小区李某乙经营的养生足浴店内持械殴打未能及时打卡的倪某某、郑某甲,致倪某某的头部、耳廓受伤。经鉴定,倪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廓及其上方头皮处共三处创疤(累计长2.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四、赌博事实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朱重智、潘晓勇与贾某甲共同谋划,由贾某甲纠集参赌人员到赌博地点,被告人潘晓勇出资并安排人员协助被告人贾某甲以倒款、抽头薪的方式从中渔利并约定非法渔利所得由三人共同分赃。随后,贾某甲在瑞安市**会所、**茶室阁楼、**酒店、**街道**酒店、**街道信用社对面一担保公司二楼办公室等地摆设赌场,以四川麻将形式供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赌窝摆设八余天,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姚茂林与杨某乙受被告人潘晓勇、朱重智指使,协助贾某甲在赌窝里倒款、抽取头薪。被告人姚茂林参与期间,赌窝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期间,赌窝抽取头薪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朱重智、潘晓勇、姚茂林已因此被判刑)
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重智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司、个体户登记信息、借条、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甲、孟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潘某某、胡某某、贾某乙、余某乙、李某甲、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叶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张某甲、阮某某、林某乙、缪某某、郑某甲、倪某某、蔡某乙、张某乙、施某甲、兰某某、戴某甲、叶某乙、余某甲、郑某乙、孙某某、林某戊、戴某乙、施某乙、叶某丙、蔡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朱重智、吴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潘晓勇、朱重智、吴某甲、姚茂林、王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套路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潘晓勇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潘晓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姚茂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潘晓勇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姚茂林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晓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茂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重智、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晓勇、姚茂林、朱重智、吴某甲、林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三部,其中两部涉案手机保存于温州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一部涉案手机实物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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