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朝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朝福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殷某某、叶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朝福,听取了被告人潘朝福及其辩护人蒋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乙公司、丙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殷某某、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8日、5月23日二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于2019年2月21日、5月8日、7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罪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潘朝福在其经营的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向江苏省江阴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翟某某索取17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80万元。潘朝福取得汇票后随即贴现,得款人民币176万余元。第二天,被告人潘朝福又以借钱还银行贷款的名义,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次日被告人潘朝福便出走隐匿。通过上述行为,被告人潘朝福共骗得人民币326万余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个人贷款。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朝福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合同诈骗
2015年6月,被告人潘朝福在其经营的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乙公司、丙公司、殷某某、宋某甲等人为其提供担保,以甲公司向自己控制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为名,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债务,致使该笔贷款未得偿还。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朝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紫金农商银行信贷业务资料、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朝福的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朝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朝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附:
1. 被告人潘朝福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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