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林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成都市双流区人,住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区**栋*单元***号。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林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2020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4日12时,被告人潘林峰经与安某某、周某甲、“黑娃”(此3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共同盗窃并分工后,先后在成都市温江区“金河谷”小区6 号门外、“西部文化城”2 号门外、“金科天辰”小区外,依次盗走被害人周某乙的1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赵某某的1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张某某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林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林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波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