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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马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汉族1987****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622126198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住甘肃省瓜州县****社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016年先后因在柳园带车逃费,被柳园派出所行政拘留两次。2019129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85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7****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住甘肃省瓜州县****社区**小区****单元**无业,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129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85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社区**小区****单元**室,甘肃**科技有限公司**2019130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丙,男,汉族,1991****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号,无业,2019129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85日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小峰(潘某丙辩护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5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于2019年65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619第一次以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于2019年813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30第二次以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于2019年1027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在G30连霍高速瓜州至柳园段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好路过此高速公路段的过路司机,后组织、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先后悬挂车牌为甘F0****、甘F9****黑色别克牌套牌轿车拉上被告人潘某丙每次于凌晨两三点从瓜州高速收费站上高速然后行驶至G30连霍高速下行线K2722和K2721处,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事先使用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采用剪断铁丝网、撬卸护栏板的损坏高速公路铁丝网、护栏板等公路设施的方式,私开高速公路路口,潘某甲、马某某等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司机收取200至500元钱不等的费用,帮助联系的车辆从他们私开的路口逃离G30连霍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潘某甲组织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在G30连霍高速下行线K2722和K2721段,长时间、多次采用剪铁丝网和撬卸护栏板的方式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公路的护栏板、铁丝网等公路设施,造成国家通行费大量流失,严重扰乱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营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板、铁丝网价格为7000元。

被告人潘某甲组织、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等人,采用剪断铁丝网、撬卸护栏板的损坏高速公路铁丝网、护栏板等公路设施的方式,私开高速公路路口,向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司机收取费用期间,为了达到逃避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打击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采取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甘F0****、甘F9****黑色别克牌套牌轿车的方式,隐瞒真相的先后偷逃驶入瓜州高速公路收费站38次(F0****逃费27次,甘F9****---费11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应追缴费用共计50806元。(甘F0****---逃费27次,客-全程通行费为1287元,IC卡成本费50元。合计逃费金额:1287*27=34749元、合计卡费:50*27=1350元共计34749+1350=36099元;甘F91915---费11次,客-全程通行费为1287元,IC卡成本费50元。合计逃费金额:1287*11=14157元、合计卡费:50*11=550元共计14157+550=147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潘某丙系自首;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身份情况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瓜州中队关于移送辖区内G30连霍高速公路私开平面交叉道口案件材料的函及其案件材料、瓜州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2018年私开路口逃费车辆统计表、车牌号为甘F0****、甘F9****的车辆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出入瓜州高速收费站记录,证明2018年瓜州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辖区共发生12起人为有组织的破坏公路设施偷逃通行费的行为及其一辆先后悬挂甘F0****、甘F9****黑色别克小型客车在2018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先后逃费38次,共计50806元的事实;                                     

(3)瓜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wxid6vghd84zrb0x22、wxidft4wu338bc9k22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在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带车逃费收费的事实;        

(4)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园高速公路大队出警经过、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2018年7月26日10时15分许,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园高速公路大队接柳园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工作人员报警后出警,将车牌号为甘F0356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进行扣押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2016先后因在柳园带车逃费,被柳园派出所行政拘留两次。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裴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在G30连霍高速瓜州至柳园段,有人通过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方式,私开高速公路路口,帮助过路大车司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其先后悬挂车牌甘F0****、甘F9****黑色别克轿车在瓜州高速收费站累计偷逃通行费38次,共计5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组织潘某丙杨某某等通过破坏G30高速公路2721至2722公里处2696公里处高速公路铁丝网、护栏板、立柱等交通设施,私开路口的手段,带车偷逃通行费,向偷逃通行费的司机收取费用及其带车收费期间,为了逃避交警、路政执法部门打击和逃避通行费,经潘某甲安排杨某某驾驶潘某甲所有的分别悬挂车牌为甘F0****和甘F9****假号牌的黑色别克轿车逃避高速通行费三十多次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经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物品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等人在带车逃费收费期间,损坏的护栏板、铁丝网等公路交通设施合计价格7000元的事实;

5.勘验笔录、连霍高速公路路基损坏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张:证明2018年7月26日连霍高速K2721+600米处现场公路设施被损坏的情况及其悬挂甘F03569的黑色别克轿车被高速交警柳园大队拖走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某、潘某丙、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套牌别克车从瓜州收费站上高速行至G30连霍高速K2721+300处伙同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潘某丙通过破坏波形护栏、刺铁丝网等公路设施的手段,在私开路口带车收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等人为了获取私利,经潘某甲、马某某组织、安排杨某某驾驶先后悬挂车牌为甘F0****、甘F9****黑色别克牌套牌轿车拉上潘某丙在G30连霍高速下行线K2722和K2721段,长时间、多次采用剪铁丝网和撬卸护栏板的方式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私开高速公路路口,潘某甲、马某某等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司机收取费用,帮助联系的车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公路交通设施,造成国家通行费大量流失,严重扰乱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营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明知是高速公路设施而实施破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伟

 

                     2019年1111

 

 

附:

    1.被告人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十六

4.光盘二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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