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村**号,住平潭县潭城镇**路**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闽KE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潭县龙凤路皇家紫荆城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倞希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潭县潭城镇龙凤路渔政家属区B座3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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