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8〕401号
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豫B*****号**牌*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与葛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色**牌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6mg/100ml。经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害人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沛航凭证、抓获进过、110报警单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4.鉴定意见: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399号理化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397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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