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化工******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乡***村*组**号,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板房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10分,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从五彩湾老宜化化工生活区宜家宾馆前停车场出发,沿***化工自建路行驶回宿舍的途中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蜀 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板房区*-*室,联系电话:1536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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