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潘某己,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区**镇**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长乐区**镇**村**路**号。1992年犯贪污罪被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晚9时许,因被害人潘某丙无故将被告人潘某己身患残疾的儿子潘某甲推倒在地,被告人潘某己持竹棍伙同潘某庚(未到案)在溪滨花园门口殴打潘某丙,并且伙同潘某辛(未到案)、潘某庚殴打在场的潘某丙哥哥潘某戊,致使潘某丙以及潘某戊二人受伤。经鉴定,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潘某戊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潘某己于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因修建房子的问题同被害人潘某丁发生纠纷,后潘某丁同潘某己二人发生扭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己到江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竹棍一根、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潘某丙、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丁、潘某己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潘某己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航
检察官助理:陈梦茜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己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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