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善应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窦某某等人在善应镇黑玉村亿家福饭店喝酒期间,潘某某与窦某某发生口角后,潘某某用酒瓶将窦某某和窦某丽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窦某丽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华
助理:申晓林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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