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0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0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非法拘禁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债务的蔡某某并将其控制,后严某甲、潘某某等人强行将蔡某某带至潘某某的**寄卖行办公室内、蔡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社区的家中、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内“**”度假村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严某甲、潘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蔡某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合同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某乙等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潘某某联系方式1588*******,严某甲联系方式1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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