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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4********,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4********,汉族,**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8********,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5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一同在红谷滩万达广场A1写字楼发放招嫖卡片,在23楼与同在发放卡片的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相遇。朱某某见状,将卡片丢向邓某某,与高某某一同上前殴打并扣留邓某某,付某某等见状跑下楼通知潘某某。潘某某得知邓某某被扣留,让付某某拿了楼道中消防灭火器,一同至23楼寻找邓某某。潘某某等与高某某、朱某某相遇后,潘某某劝阻对方不要动手,朱某某上前殴打潘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了打架行为。在打架过程中,付某某持灭火器将高某某的门牙打落两颗,灭火器随后被高某某夺走,高某某踢了付某某几脚。后双方来到一楼大厅,朱某某和高某某继续殴打潘某某,潘某某腰部被高某某用灭火器打伤。  

后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面部外伤致牙折2枚、牙髓腔均已暴露,面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躯干部外伤致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面部及躯干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外伤致牙缺损,体表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 C㎡,面部和体表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面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6日晚,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本市万达广场A1写字楼将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带回调查。次日传唤被告人付某某接受调查。6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潘某某、付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潘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潘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鲤强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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