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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何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51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1日由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80118178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1日由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网上购买两块200安的电瓶和一个逆变器。后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在禁渔期内,用在网上购买的电瓶和逆变器驾驶铁船在***水库内断断续续电鱼,并把电到的鱼在市场上或集市上卖掉,二被告人共非法获利约4000余元。2020年7月31日,新城分局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对面***水库内,将正在通过电击形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何某在禁渔期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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