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西安**有限公司代理,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向他人购买MT4交易软件并搭建“汇凯国际”非法交易平台,以国际原油、黄金等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客户在该平台上投资交易并占有客户资金。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加入张某某的**公司作为代理,并发展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凌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级代理,并约定张某某返还客户亏损的90%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返还客户亏损的80%给被告人凌某某等人。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等人以成立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到客户后,采用虚假宣传、提供虚假图片等方式诱使客户使用“汇凯国际”交易平台。客户入金后,冒充投资分析师、助理等身份“指导”客户操作。后因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等人故意给出与国际行情相反的操作建议、高频操作建议及平台收取的高额手续费等因素,致使毛某某、吴某某、农某某等多名客户在“汇凯国际”平台内亏损。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造成客户亏损209883.88美元(人民币1311774.25元),被告人凌某某造成客户亏损54717.26美元(人民币341982.88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吴某某、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对MT4软件后台制作的远程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的客户交易记录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凌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印华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的部分赃款暂扣于宜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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