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 于2017年11月29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0月24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0月24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0月24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0月24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梅某某、吴某乙等人在容美镇襄阳大道路段饮酒聊天,遇被害人洪某某推着摩托车路过,潘某某上前准备帮忙,因路途较近,洪某某拒绝了潘某某的帮助,后因加油站关门无法加油,洪某某便将摩托车停放于加油站后返回时主动与潘某某等人打招呼并加入饮酒聊天,后洪某某邀约朋友杨某甲加入。当日23时许,杨某甲请潘某某、刘某某、梅某某、吴某乙等人前往容美镇华龙半岛帝豪金殿KTV唱歌,当双方唱歌至19日2时许,唱歌即将结束时,准备以喝“团圆酒”的方式结束聚会,因当时只剩下一瓶啤酒,刘某某提出与洪某某两人将此瓶啤酒分了,但洪某某认为刘某某一直故意灌他酒,遂用一空酒瓶抵住刘某某的脖子处,问刘某某是什么意思,潘某某见状认为洪某某欺负了他的朋友,上前将洪某某推开,双方推搡至KTV走廊,潘某某、刘某某、梅某某、吴某乙对洪某某、杨某甲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进行了和解,潘某某一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任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梅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申蓉
代理检察员: 徐进丽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梅某某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监控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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