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宿州市**马现代产业**桥村副主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向王某某索要债务未果,遂安排“维某某”(另案处理)带几人到王某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乡**宿舍的别墅处居住,当时该别墅由王某某的外甥女尹某甲一家人居住。随后“维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别墅的一楼吃住,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多次到被害人尹某甲家中查看“维某某”等人看守别墅的情况,并送去钱物及负责支付“维某某”等人吃饭、买烟、买水的钱款。2015年7月2日,被害人尹某甲通过报警的方式让“维某某”等人离开,“维某某”等人拒不离开。后被害人尹某甲趁“维某某”等人出去买东西之机,将门反锁,被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将大门从外面上锁,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又安排将一辆白色江淮面包车(皖******)堵在别墅大门口,“维某某”等人住在车上,致使被害人尹某甲一家人无法从大门通过,只能翻墙进出,直至2015年8月8日白色面包车才被开走。
2018年12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打黑中队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欧景名城小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同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田大市场旁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9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甲、吴某某、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琦
代理检察员 王萍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查材料壹页、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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