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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59********,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家属楼**侧第**门市。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1********,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 无业,现住****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盛某某,在大安市**道口**国堤****横坝北潘某某承包的泡子内,用铲车盗取江湾黑土4438.30立方米。其中卖给韩某某土方量50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575.00余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土方量3938.3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431.00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600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殷某甲、殷某乙、韩某某、刘某乙、成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嫩江行洪区内盗窃黑土,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盛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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