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6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安徽省宿州市**区**大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初,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刘某某开车带着高某某、慧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谢某某、马某某一起到焦作银行办理对公账号、网盾,银行卡,办好之后将其上述材料交给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李某某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李某某和潘某某一起到焦作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对公账户及网盾。
经查实,李某某注册的公司有:“焦作瑞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焦作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丽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焦作荼茗商贸有限公司”并将该四家家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对公账户交给潘某某,其中被害人任某某被骗的94310元中的28000元转入“焦作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811110101150099****里。肖某甲、慧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肖某乙均办理一个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谢某某办理二个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上述共十二个对公账户、U盾均交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和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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