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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3********,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与徐某某、唐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滨湖路1号锦都酒店KTV3楼,因发生口角矛盾而导致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白色瓷碟打砸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持果盆追打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在参与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持话筒殴打被告人唐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三人在殴打中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与徐某某、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达成互不赔偿的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在偶发矛盾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4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4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774747****)、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588484****)、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882628****)三人现均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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