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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刘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号。因吸毒,2018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园**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因酒驾,2018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东营张某某处购买汽油659.4532吨,在来安县城、滁州、南京各点销售,销售金额计3739099.644元。其中,2019年9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出资20万参与共同经营,从山东东营张某某处购买汽油387.0232吨,在来安县城、滁州、南京各点销售,销售金额计2194421.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查某某、白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桂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罗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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