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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0********,汉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金平县**路**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67********,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金平县**路**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一绰号叫“阿郎”(待查)的男子到金平县前哨北路205号李某某的冷库,经商量后以每个月8000元的租金承租了该冷库,准备冷藏潘某某、“阿郎”等人收购当地村民从金平县金河镇三家垃圾场内,私挖被金平县打私办无害化处理填埋的走私冻肉。

(1)201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到金平县金河镇牛场村拉运收购的走私冻肉,随后“阿郎”电话联系了刘某某并商谈好每趟运费800元,随即刘某某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阿郎”的带领下,赶到牛场村公路下方400米左右的地方,将收购的走私冻肉拉到金平县前哨北路205号冷库冷藏欲出售。

(2)2018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到金平县金河镇牛场村拉运收购的走私冻肉,随后“阿郎”电话联系了刘某某并商谈好每趟运费800元,随即刘某某驾驶第一次拉走私冻肉的三菱越野车在“阿郎”的带领下,赶到牛场村公路下方400米左右的地方,将收购的走私冻肉拉到金平县前哨北路205号冷库冷藏欲出售。

2018年5月11日金平县公安局、金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在金平县前哨北路205号潘某某承租的冷库内,查获137袋用编织袋装着的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冰冻牛肉和牛肚,经过磅称量,净重3.135吨。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项目挥发性盐基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云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被监视居住(潘某某联系电话:1376933****,刘某某联系电话:135298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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