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副总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7********,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副总监期间,利用其对货代公司选择事项进行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货代公司)、**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货代公司)提供帮助,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以现金的方式,先后多次收受**甲货代公司、**乙货代公司提供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业务主管期间,利用其对货代公司的选择提出决策建议的职务便利,为**甲货代公司、**乙货代公司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甲货代公司、**乙货代公司提供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65079.00元。
三被告人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天津**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任职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副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甲货代公司、**乙货代公司提供的好处费,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于某某,利用吴某某担任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甲货代公司、**乙货代公司提供的好处费,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安
检察官助理:朱斌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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