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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3********00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室; 2015年12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2529********0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62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乡**村**号; 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携带络漫宝以及收购来的电话卡等物品,驾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并入住**酒店。在酒店内,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在明知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运行络漫宝,并非法获利8400元。与此同时,被害人熊某某遭遇电信诈骗,共计被骗20000元,诈骗者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0****1147,正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插入络漫宝运行的电话卡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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