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三贵,执业证号:151012013********,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2199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杨莉,执业证号:151012017********,四川凯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贺宪锋,执业证号:151012010********,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案发时15岁)、廖某某(案发时14岁)等六人在本市武某某航空路“魅力四射酒馆”唱歌、饮酒结束离开时,在酒馆电梯处与同时离开的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因索要同行女性联系方式发生纠纷,继而在电梯内及该酒馆外肢体冲突。期间,唐某某使用板凳、棍子、铁制停车牌打砸被害人,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腰部,熊某某持皮带殴打被害人,导致黄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腰部受伤。后群众报警,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等六人逃跑。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成都博润白癜风医院将熊某某挡获;同月30日,潘某某、唐某某至南站地区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熊某某、唐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溪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熊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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