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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姜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3日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姜某某家、松陵镇海沿村姜某某的鱼塘棚子内等地,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及看管庄风钱,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

其中,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组织王某甲、汪某某、宋某某等10余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海沿村王某乙的鱼塘棚子内、被告人姜某某的鱼塘棚子内开设赌场,采用“筒子二八”等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从中获取高额固定工资,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组织王某甲、汪某某、宋某某等18人,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用“筒子二八”等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共计查获赌资人民币7547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89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麻将牌1副、红色庄风袋1个(均系照片)等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甲、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分别予以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 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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