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孙某某抢劫、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号,现住成都市温江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搭载唐某某(未满16周岁)与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街**号附**号“****”店铺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在车上接应,唐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下车来到放置在上述店铺门口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旁,由唐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L型撬锁工具对上述电动自行车撬锁,后两人的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发现并上前抓住正在撬锁的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遂用L型撬锁工具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受伤,后唐某某上前抱住被害人张某某,待被告人潘某某挣脱后,二人放弃盗窃逃离至被告人孙某某所驾车上,被告人孙某某遂搭载二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搭载唐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街**号附**号**网咖门口,由被告人孙某某在车上接应,唐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L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车锁撬开,后由唐某某驾驶该车逃离案发现场。后因该车电池问题,无法售卖,三人遂将该电动自行车丢弃。

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4日被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车辆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