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孙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200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从潘某乙(另案处理)处获悉其在运输走私柴油,遂与被告人孙某某商议后决定去走私柴油的卸油码头敲诈“茶水费”。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从潘某乙处获悉其当晚将去运输走私柴油的码头位置,遂将位置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G*****小型轿车载杨某某、陈某甲、乔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茶院乡路湾1号宁东渔庄附近的码头,利用林某某等人走私柴油惧怕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报警的心理,采用堵路等方式向林某某等人索要“茶水费”,后林某某等人交付给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等人已退还全部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潘某乙、陈某甲等人及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7、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潘某甲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7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