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2017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穿青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途经本区南村镇南村村恒美大街十五巷时,无故对站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赶来帮忙,也被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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