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路**号**社区**幢**单元**层**户,住河南省辉县市**镇**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洪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甲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及收购的银行卡以每套(含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潘某甲共出售7套银行卡,包括其本人的1套银行卡及其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的2套银行卡、潘某乙、董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的各1套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的2套银行卡以每套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甲,再由潘某甲转卖给他人。
2020年8月29日至9月1日,李某某、洪某某等33名被害人在网上被诈骗分子以退货理赔、贷款账户解冻等为由骗走1364067.5元,其中有214310元经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71)、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547)被诈骗分子转走,有169306元经过潘某乙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870)被诈骗分子转走,有5137元经过董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653)被诈骗分子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20年9月20日退赔李某某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潘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洪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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