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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组,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广****单元**室。2018年6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投案,于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5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投案,于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驾驶快艇至彭泽县自来水二厂对面江中洲岸边的长江江面上,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电捕野生鱼类2斤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木桨控制快艇方向协助被告人潘某某电捕鱼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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