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08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县**镇**街**组**栋2-301-65,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9月2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嫖客叶某某与卖淫女张某乙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如意智慧酒店发生性关系,并抽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卖淫女扈某某,后介绍嫖客叶某某和卖淫女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海长荣桂冠酒店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各抽取介绍费500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嫖客桂某某要求樊某某为其介绍卖淫女,后樊某某将招嫖信息发到发单群中,被告人张某甲接单并成功介绍嫖客桂某某和卖淫女吴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288弄9号101室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甲抽取介绍费800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2019年9月23日晚、2020年5月25日晚其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分别与卖淫女张某乙、扈某某发生性关系。
2.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2019年9月23日晚其经被告人潘某某的介绍与嫖客叶某某发生性关系。
3.证人扈某某证言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2020年5月25日晚其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与嫖客叶某某发生性关系。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8月3日凌晨,其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与嫖客桂某某发生性关系。
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3日凌晨,其通过中介人员给嫖客桂某某介绍一名卖淫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处各扣押到作案手机一部。
7.公安机关摘录于反诈骗平台的转账记录及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卖淫人员、嫖娼人员之间转账情况。
8.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得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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