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发放淫秽招嫖卡片以及吸食毒品,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维维,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盗窃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锡鑫,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2018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7月30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锡鑫、张维维、潘某某、文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盛锡鑫、张维维、潘某某伙同文某某各自在重庆市涪陵城区各大酒店、宾馆,散发色情卡片招揽嫖客,当有嫖客拨打色情卡片上预留的电话号码时,四名被告人先与嫖客联系好嫖宿地点,再将信息提供给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介绍卖淫女子到酒店进行性交易。性交易完毕后,四名被告人各自按照嫖资300元抽取130元,400元抽取180元,800元抽取400元的方式,从卖淫女的嫖资中收取介绍费。四名被告人采取前述方式介绍了刘某甲、曾某某、蒲某某、李某甲、文某某、秦某某等女子进行卖淫活动,潘某某获利人民币1370元,张维维获利人民币720元,盛锡鑫获利人民币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刘某甲、李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酒店**房间向李某丙、卢某某提供性服务,二人支付600元嫖资,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60元。当晚,潘某某又介绍曾某某、文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宾馆**房间向陈某某和叶某某提供性服务,二人支付1600元嫖资,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维维介绍刘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酒店**房间向周某某、李某乙提供性服务,二人支付800元嫖资,被告人张维维从中获利人民币360元。7月28日凌晨,张维维介绍刘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酒店**房间向张某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支付400元嫖资,被告人张维维从中获利人民币180元。7月29日凌晨,张维维又分别介绍了蒲某某、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宾馆**房间、**宾馆**房间分别向周某某、柳某某提供性服务,周某某支付400元嫖资,柳某某支付400元嫖资,被告人张维维从中获利人民币180元。
3.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盛锡鑫介绍秦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宾馆**房间向刘某乙提供性服务,刘某乙支付300元嫖资,被告人盛锡鑫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当晚,盛锡鑫又介绍刘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酒店610房间向谭某某提供性服务,谭某某支付300元嫖资,被告人盛锡鑫从中获利人民币130元。
4.202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嫖客给潘某某打来的招嫖电话,文某某介绍曾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宾馆**房间向朱某某提供性服务,朱某某支付400元嫖资,被告人文某某将180元的介绍费通过微信转给潘某某。7月29日凌晨,文某某接到嫖客给潘某某打来的招嫖电话,文某某介绍秦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酒店**房间向曹某某提供性服务,曹某某支付300元嫖资,被告人文某某将130元介绍费通过微信转给潘某某。
2020年7月29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盛锡鑫、潘某某、张维维、文某某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曾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锡鑫、张维维、潘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维维、盛锡鑫、文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张维维、盛锡鑫、文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维维、盛锡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张维维、盛锡鑫、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盛锡鑫、张维维、潘某某、文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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