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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徐某某、吸毒人员曹某某波在其位于长沙县**街道**栋**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徐某某、曹某某波在其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容留曹某某波在其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徐某某、曹某某波在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二)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潘某某、吸毒人员曹某某波在位于长沙县**汽车站内其经营的“**水电建材”店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水电建材店内容留潘某某和曹某某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水电建材”店里容留黄某某和曹某某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水电建材”店里容留潘某某和曹某某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潘某某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9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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