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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浦某某,绰号“小芬”,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张某甲(绰号“梦娇”,另案处理,下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自2020年8月16日至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7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相约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明珠路与腾霄路路口的“**老字号**烧烤”处斗殴。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张某甲等人先行到达该地点,确认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出现后,施某某、潘某某分别持钓鱼杆、甩棍,带头对张某乙等人进行追打,被附近高仓派出所值勤人员及时制止,双方未发生打斗。

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再次约定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广场出水口公园处斗殴,施某某驾车先行前往,凌晨3时22分许,被告人浦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约定地点下车等候,在此过程中,施某某一方邀约了瞿某某(“小黑”)、杨某甲(“小庄”)、杨某乙(“春天”)等人参与斗殴,同时张某乙一方邀约了多名人员,并准备了金属管、木棒等工具,驾车赶往该地点,当日凌晨3时48分许,张某乙一方人员出现在出水口公园观景大道,持械对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并打砸由张某甲驾驶的“云******”小型车辆,导致坐上该车躲避的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三人受伤,该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云******”车辆的损失经认定为人民币17614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施某某是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浦某某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三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幢**号,联系电话:1568771****、1816460****。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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