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路** 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5********,汉族,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2********,大专文化,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住无锡市经开区**郡**号**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 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郡**号**室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8月,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窦某某(已逮捕)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的开票费方式,从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59730.7 元,税额226627.53元,上述发票已由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及涉案人员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郡**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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