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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朱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被告人丁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潘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共计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四套,被告人丁某某共计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四套,被告人潘某某共计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三套,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以800元每套的价格,向魏某某收买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8575000********)及其电话卡、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一套,向黄某某收买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6829200********)及其电话卡、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一套,向吴某某收买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8575000********)及其电话卡、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一套。被告人潘某某收买上述三套信用卡信息后,以12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丁某某,双方验卡成功后即支付款项,被告人潘某某获利约3800元。

2、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以12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收买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上述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共计三套,以1200元的价格向娄某某收买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6829200********)及其电话卡、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一套。被告人丁某某收买上述四套信用卡信息后,以26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朱某某,双方验卡成功后即支付款项,被告人丁某某获利约8400元。

3、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26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收买了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娄某某上述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四套,随后以5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被告人朱某某获利约10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8400元,被告人潘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魏某某、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4、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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