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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赌博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79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屯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因赌博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10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路**组**栋**号,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区**楼。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6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灯塔市西大窑镇**村**号,现住灯塔市**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3000元人民币。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卓悦酒店4019房间内招集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10余人参与“推扑克”赌博。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60000元人民币,并以此获利。当日赌资累计12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抽头渔利共计13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获利3600元人民币。   

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9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穆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韩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10份、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分别参与抽头渔利及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  鸿

检察官助理:仵思思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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