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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组,于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房**,于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在逃)在高陵**4S店斜对面一家厂房内盗窃西凤国花瓷十二年白酒共计25箱(每箱6瓶),经鉴定价值19500元。

2、2015年4月12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高陵县**镇**村**社区工地内盗窃工地电缆二十多米。

3、2015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高陵县**乡**村西安**部**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鉴定价值1200元。

4、2015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高陵县**镇**村**公司内盗窃电缆线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述;4、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收条;5、价值鉴定书及告知笔录;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5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现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及补充材料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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