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8********,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乡**村六百河街附近河段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8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水域界定;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相关文件、白云乡禁渔期宣传图片、标语;5、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在家,潘某某联系电话1387823****,李某某联系电话1587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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