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9********,汉族,大专文化,原**客服,户籍在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栋**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9日、次月5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盈利抽头为目的,接受上家委托采用网络招募方式以“献血400cc可获得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条件招募卖血人员,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卖血当日带队。同年4月22日7时30分许,潘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广场与招募的卖血人员张某某、邓某某、任某某等人聚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邓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卖血微信群照片、卖血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网络上以献血赚钱为由招募卖血人员,2020年4月22日上述3人按照潘某某安排至本市宝山区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集合等待献血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潘某某接受上家委托,以“献血400cc可获得700元”为条件在网络上招募卖血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至本市宝山区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集合卖血,李某某受潘某某雇佣至现场担任带队,后二人于卖血当天在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广场与卖血人员聚集时被民警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潘某某、李某某等5人非法组织卖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的管辖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南片);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994079****。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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