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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李某甲等人抢劫案)_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村**栋**单元**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绰号“**”,男,2000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抢劫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出租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2011年7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得知曾敲诈自己的被害人刘某某(已判刑)出现在怀化西货场,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周某甲随即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以前敲诈过自己的人在怀化西货场,并带杨某某一同前往,周某甲还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同时,被告人潘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叫上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前往怀化西货场。上述被告人赶到后,和其他人一起上前围住刘某某和他旁边的白色大众汽车,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并要其找出同伙姚某某(已判刑)。接着潘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到怀化三桥、怀化华桥市场等地寻找姚某某,杨某某一直同车看守刘某某。寻找未果后,于当日18时许,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怀化河西彭厨饭店。

被告人唐某某赶到该饭店,看到刘某某后,指责其把他害苦了,并将赔偿给凤凰县某工地的13万元收条出示给刘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经商议,潘某某等人要刘某某赔偿10万元。刘某某骗潘某某等人已有5万元到账,潘某某便安排李某乙和李某甲带刘某某去银行取钱。刘某某趁在怀化市红星路工商银行ATM机取钱时寻机逃跑,被李某乙和李某甲抓住并殴打。两人后将刘某某带至怀化西货场附近宝奥名车维修中心,再次殴打刘某某,并打电话告诉潘某某刘某某企图逃跑一事。潘某某赶到宝奥名车维修中心后,殴打了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还使用撬棍、椅子等工具恐吓刘某某,潘某某威胁刘某某不要再跑,并逼迫刘某某想办法筹钱,刘某某遂打电话向其姐姐借钱。

随后,周某甲与唐某某、杨某某一同来到宝奥名车维修中心了解情况,与潘某某商议如何处理。当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3人开车将刘某某由宝奥名车维修中心带至中方县荆坪镇附近的河边,并将位置发送给唐某某。随后,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3人一起赶至河边,与潘某某等3人再次会合。在该地,刘某某再次向其姐姐打电话筹钱未果后,称最多只能凑到6万元,潘某某表示同意,但潘某某对周某甲、唐某某称刘某某只能赔2万元,周、唐二人表示认可。刘某某通过他人及借贷平台筹得2万元后,在该地随即通过微信扫码将2万元转至潘某某朋友梁某微信账户。经商议,潘某某、唐某某各分5000元,周某甲分4000元,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各分2000元(杨某某后将2000元退还给了周某甲)。随后,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3人驾车回家。

待被告人周某甲等3人离开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驾车带刘某某返回城区,刘某某通过银行取现、支付宝、微信扫码、信用卡透支等方式筹得4万元,并将该款转给了潘某某等人。次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释放了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赃款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微信转账信息、银行卡转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杨进

                                      检察官助理:吴梅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唐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2份、光盘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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