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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道**号**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村**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0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新天宇城市广场V9ktv大厅内,因951包厢的被害人陈某某醉酒后购买氨基酸解酒拒不付款而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某将氨基酸玻璃瓶摔碎在地面上,溅到准备登记908包厢的人员(另案处理)身上,951包厢被害人的陈某某等人与908包厢客人发生肢体冲突,V9ktv服务员劝解时三方发生肢体冲突。908包厢的人员伤势无碍,均被劝离现场。951包厢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又与V9ktv人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劝架未果,一怒之下用拳头殴打951包厢被害人林某甲右脸。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均持丁字棍、被告人杨某某以及罗某某(另案处理)持刮地板的杆子在大厅沙发上对被害人林某甲躯干部位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以及罗某某又对951包厢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损失1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到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林某乙、巫某某、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均对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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