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住监利县**镇**村**号,无固定职业。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路**号,住**镇**路**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陈某某(女,2005年**月**日出生)、阳某某(女,2006年**月**日出生)、李某甲(女,2006年**月**日出生)、苏某某(女,2005年**月**日出生)、穆某某(女,2007年**月**日出生)五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女,2007年**月**日出生)从监利县容城镇实中路强行带至**镇**路**号后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等人强行脱光王某甲的衣服并用手机拍摄了王某甲的裸照和视频,同时陈某某等人威逼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女,2006年**月**日出生),企图将王某乙骗来**镇**巷后殴打王某乙。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哥哥)寻求帮助,随后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和吴某某赶至**镇**巷**号准备将王某甲带回。期间,苏某某给廖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发QQ信息和定位让其帮忙,廖某某便与刘某某、王某丁一同前往**镇**巷**号,并分别给同伙李某乙和欧某某打电话称其在西门堤出事了需要帮忙,李某乙同时给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转述廖某某需要帮忙之事,后李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D****3的蓝色的士车将潘某某、欧某某二人载往交通路上堤处,随后李某乙独自驾车离开。潘某某下车后先用手打了王某丙一耳光,随后和王某丙等人扭打起来,欧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后欲为潘某某帮忙,廖某某手持砖头与欧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和吴某某,同时潘某某从李某乙驾驶的的士车后备箱中拿了一根铁质撬棍殴打杨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吴某某,潘某某和欧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杨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潘某某、欧某某、李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潘某某、欧某某、李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苏某某、阳某某、李某甲、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同伙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欧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欧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慧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监利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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