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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潘涛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潘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5********,汉族,初中,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1********,汉族,初中,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潘涛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已判刑)在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花园在建工地,窃得程某某放在此处的脚手架扣件4290个。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018元。

同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潘涛伙同潘某乙(已判刑)、潘某丙(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先后两次至红安县八里工业园**建设集团红安项目部活动板房内,共窃得苏某某放于工地板房内空调窗机共十五台,销赃获款人民币47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空调窗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同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涛伙同潘某乙(已判刑)、潘某丙(已判刑)、侯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木兰湖浅水湾度假村旁的在建工地,窃得王某某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扣件2080个,后由潘某乙、侯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前明物资市场销赃给周某某、谌某某夫妻二人,共获赃款83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736元。

同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涛伙同潘某乙(已判刑)、潘某丙(已判刑)、侯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红安县高桥镇在建污水处理厂工地窃得张某乙放于工地上的扣件600个。后潘某乙、潘某丙驾驶面包车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前明物资市场销赃给周某某、谌某某夫妻二人,共获赃款2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抓获经过;6.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及同案人潘某乙、潘某丙、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涛、张某甲、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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