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等5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江某某与被害人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在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129号“鸿雁茶坊”雅5包间内采用“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某跟随江某某到茶坊后在一旁玩耍。在赌博期间,江某某认为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打假牌,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鸿雁茶坊”处理罗某乙等人打假牌。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某到场助威,并安排罗某甲、赵某某携带打架所用器械。王某某等人到达茶坊后,王某某带头进入茶坊包间内,使用一根钢管将牌桌砸坏。江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打假牌为由让其三人把手机和赌桌抽屉内的赌资交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拳脚对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江某某将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放在牌桌上的约10000元赌资拿走。随后,潘某某、王某某、罗某甲、赵某某等人将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挟持到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公路旁的一空地处。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两天前罗某乙等人打假牌导致潘某某输掉24000元为由对罗某乙、代某甲、代某乙实施殴打、威胁,并向罗某乙等三人索要钱财,每人需支付8000元给潘某某,罗某乙等三人被迫答应支付钱财。王某某用代某乙微信账号转账8000元给潘某某后,又转账2000元给自己。王某某在和代某甲一同去取钱的过程中以自己兄弟伙需要辛苦费为由迫使代某甲同意多支付5000元。后代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3000元给潘某某,罗某乙通过其朋友微信转账8000元给潘某某,潘某某将王某某迫使代某甲多支付的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罗某甲、赵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散页材料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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