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某日,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代替被告人章某某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被告人章某某同意。为顺利替考,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找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件,被告人章某某应被告人潘某某要求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照片。后被告人潘某某将其与章某某照片合成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头像照片系合成、其余均为被告人章某某真实信息的假身份证。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持该伪造的身份证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第二中学参加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持假身份证替考行为被监考人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娟
检 察 员:薛 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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