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沭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章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章某乙、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甲多次在自己工作的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铅块,其中二人合伙盗窃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4块铅块,重约227斤;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5块铅块,重约200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4块铅块,重约160斤;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6块铅块,重约250斤;
2020年1月12日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1块铅块,重约40斤;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6块铅块,重约240斤;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8块铅块,重约320斤;
2020年2月底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陆续分批窃取铅块,重约1071斤;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6块铅块,重约240斤;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2斤锡头;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2块铅块,重约20斤;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章某甲在沭阳县**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1块铅块,重约20斤;
综上,被告人章某甲共计盗窃铅块840斤、锡头2斤,鉴定价值6483元;被告人潘某某共计盗窃铅块约2748斤,鉴定价值20384元,被告人章某乙明知上述铅块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价值约18526元的铅块,后转卖给明知为赃物的被告人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章某甲、孙某某、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检查、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乙、孙某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章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0月17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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