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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罗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村**组**号。被告人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石鼓镇**村**组。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6日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锦苑**号的**SPA店内、租用的常州市天宁区******单元**室内等地,与卖淫女约定对半分成,以每次价格人民币398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单元**室抓获卖淫女沈某某、高某某;在******单元**室抓获卖淫女王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在****幢楼下抓获被告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庄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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